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歐庭佑 相對人 劉張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有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71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抗告人並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75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已向仲介表示如果抗告人無法辦理貸款,該買賣契約即作廢,此為買賣雙方及仲介明知且同意。詎抗告人日前收到相對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第1期價款80萬元,並主張損害賠償,均非實在且歉難同意。今抗告人已確定無法辦理貸款,該買賣契約自應併予作廢,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本票2紙卻未獲置理。相對人卻持系爭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准許在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65萬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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