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 張國龍 相對人 林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佑泉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7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林佑泉於同年月日聲請人借款450,000元,並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7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北斗鎮│大安││321-4│建│00│01│55.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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