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原告 李政錦 被告 李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辦理臺鐵電聯車採購標案而有資金需求,乃透過兩造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 林振生 詢問原告可否借款予被告,因被告稱其於辦畢前開工程標案後即可還款,故原告應林振生之邀約,於民國105年8月9日在中山捷運站之飲料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稱因資金尚有不足,再向原告借款,並稱其將於105年底或106年初前開工程標案結束時還款,原告不疑有他,復於同年10月12日在前開同一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惟每當原告詢問被告還款事宜時,被告卻一再以工程標案延誤為由推託。嗣原告得知被告並未參與其所稱工程標案之投標,遂先後於108年8月17日、同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要求被告還款,詎被告仍以「等我花蓮案子收尾拿到款,再跟你約」、「案子有點delay,目前還沒結」云云回覆,旋將原告之Line及電話封鎖,經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0443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三日內返還借款20萬元,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0萬元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北投舊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0443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