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永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0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謝永聖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反面、2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0至12、14、
15、17、30、34頁,偵卷二第8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4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