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25、2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