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駕駛車牌號碼」更正記載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證據名稱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二、爰審酌被告賴彥華酒後無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保險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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