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627號聲請人日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30日,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9年2月28日、民國99年3月9日、民國99年3月27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99年3月30日以後始得行使。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
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6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3月30日│328,125元│99年2月28日│99年3月30日│No0000000│├──┼──────┼─────┼──────┼──────┼─────┤│002│99年3月30日│328,125元│99年3月9日│99年3月30日│No0000000│├──┼──────┼─────┼──────┼──────┼─────┤│003│99年3月30日│328,125元│99年3月27日│99年3月30日│No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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