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4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2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1,
23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2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4,167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業已繳納,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