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佳文 ,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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