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0年5月27日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馬達,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5,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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