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順億因警偵辦另嫌疑人 王上盈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10日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順億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復於偵查時供稱,其係於108年1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於108年1月10日9時37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250ng/ml,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其曾於108年1月7日某時,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逕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甫執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毒歷程近二十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配合供出上游為另案被告王上盈並具結作證;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