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黎淑萍 被告 周慧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或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5公里700公尺處,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小客車驟然減速臨時停於內側車道,而原告隨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同向在後由訴外人 林于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等各項損失,為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31元。
2、交通費用5,290元: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嗣後需開車至宜蘭開庭,並因此支出ETC通行費1,488元及油費3,802元,共計5,290元。
3、工作損失部分25,596元:原告任職於金百利克拉克公司,茲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總共請假12日來宜蘭開庭,故以原告平均日薪2,13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5,596元之薪資損失(2,133元×12日=25,596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行政裁罰費用3,010元。
5、與林于芳進行訴訟之律師費用60,000元。
6、支付林于芳之損害賠償金15萬元。
7、汽車拖吊費9,775元。
8、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9、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522,70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交通費5,290元、工作損失25,596元部分,係原告主張行使訴訟權利,循司法救濟途徑所為之程序選擇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僅有財產上之損失而未受有傷害,故不應請求上開費用。
(二)原告主張罰單3,010元部分,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而遭警方開罰,自不應由被告負責。
(三)原告主張刑事律師費6萬元部分,因原告遭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本件案情非屬複雜,以原告之智識能力衡情應能為自己辯護而無庸委任律師,故原告請求之律師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賠償第三車車主林于芳之和解金15萬元部分,係原告自行決定與林于芳和解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證明原告對林于芳負有15萬元之損賠債務存在,故原告賠償林于芳之和解金額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自對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並無將其賠償林于芳之和解金全數轉嫁被告負擔之理。
(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原告於本件車禍僅有財產上損害,且當庭自認伊並無身體受傷,依法不得請求。
(六)原告主張之車輛受損修理費166,031元,未區分零件費與工資,且未依法折舊。嗣原告更正總額應為174,341元,惟車廠既同意以166,031元結案,則原告僅能就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即166,031元計算損害,形同打95折。就零件費部分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應係59,474元
(七)原告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經查,原告自陳104年11月11日早上當時天候雖陰天,惟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均正常,且無障礙物、標誌標線皆清楚,則依案發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予注意,而有「見前方剎車減速,應循序隨之減速前進,如欲超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行車紀錄中可見其未減速反加速變換車道,忽見前方銀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黎淑萍隨之遽然減速為後車煞閃不及追撞」之行為原告顯有過失,此亦經鑑定書認定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遽然減速不當,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及相關損害之發生,係有原因力上之助力,原告之與有過失,至為灼然。次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第三車車主林于芳為肇事次因,三方俱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其中原告見被告剎車減速,竟未減速,反加速變換車道,又遽然減速,過失程度非輕,則衡量三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被告至多負40%之過失責任,即原告與第三車車主林于芳各應負30%過失責任,否則即難謂適當。末查,上開原告車輛受損修理費59,474元,加計汽車拖吊費9,032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共計71,506元(59,474元+9,032元+3,000元=71,506元),則經過失相抵後,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負擔28,602元(71,506元×40%=28,602元)。
(八)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5公里700公尺處,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小客車驟然減速臨時停於內側車道,而原告隨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同向在後由林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5日基宜鑑字第1040002183號函所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5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應賠付上述之各項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22,702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1、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A.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由前揭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故就汽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以折舊。
B.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損壞,回復原狀費用為174,341元,其中工資為50,141元、零件費用為124,200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31、101-104頁),而系爭原告車輛為99年5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故系爭車輛至104年11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約已使用5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汽車雖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仍可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其折舊以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固修復費用為174,341元,其中零件費用124,200元、工資費用50,141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其修復費用之總金額為166,031元,已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合,再細算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之金額,亦無從得出總修復費用為174,341元之金額,故堪認被告主張系爭金額應係有打95折之情形為可採,則以之計算系爭修復費用為166,031元,其中零件費用應為117,990元(計算式:124,200×0.95=117,990)、工資費用應為48,041元(計算式:166,031-117,990=48,041),則以平均法計算使用5年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66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990/(5+1)≒19,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48,041元之工資費用,計原告可請求之總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7,706元(計算式:19,665元+48,041元=67,7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律師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進行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往來開庭之交通費用5,290元及因案請假減少之薪資25,596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委任律師之費用,因刑事偵查、審判階段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縱有因本件訴訟程序而支出交通費用或請假出庭應訊,惟均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3、汽車拖吊費及鑑定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汽車拖吊費9,032元及鑑定費3,00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國道5號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本院卷第98、99頁)及郵政劃撥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行政裁罰費用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遭行政裁罰而因此支出3,100元之罰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罰單所載其遭罰之原因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5、支付林于芳之損害賠償金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而支付第三人林于芳損害賠償金15萬元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小客車驟然減速臨時停於內側車道,原告隨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同向在後由林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固係因被告驟然減速臨時停於內側車道所致,然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之第三人林于芳先行,導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就第三人林于芳所受損害,當亦有過失責任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故本件就第三人林于芳因車禍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第三人林于芳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向原告及被告訴請賠償後,分別與原告及被告和解及調解成立,原告同意並支付第三人林于芳15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則同意並支付第三人林于芳10萬元賠償金,此分別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見刑事審理卷第44頁)及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1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2頁)在卷可考,故原告同意賠償第三人林于芳之損害,係本於原告自身之賠償責任所致,且該和解成立之數額,悉係依據原告與第三人林于芳間之意思決定合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涉,故難認原告該部分金額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原告自承其並未因車禍而受傷,而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導致無法正常入睡,受驚嚇而害怕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受侵害之情形,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車輛修復費用67,706元、汽車拖吊費用9,032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79,73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高速公路,竟於內側車道驟然減速臨時停車,影響後方行車安全,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原告行經高速公路,因被告前開行為,而驟然變換車道而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50014366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況,係因被告於高速公路驟然減速臨時停車,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導致原告驟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實為肇事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之次因,因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擔5%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9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經扣抵5%與有過失責任後,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75,751元(計算式:79,738元×95%=757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