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耀鑄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7時8分許,見 蔡芳民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吳易璇 )停放於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前,因要求蔡芳民將該車輛駛離未果,吳耀鑄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柴刀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用力敲擊,造成上開吳易璇所有而供蔡芳民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易璇。嗣經蔡芳民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耀鑄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芳民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㈣車主吳易璇之代辦委託書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
㈥擋風玻璃修理單據即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
㈦扣案之柴刀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
即手持柴刀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