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陳仁慈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陳錦珠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 律師被告 陳錦華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只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訴訟進行中,若因繼承使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方之繼承人,造成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此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又原告之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陳錦珠、陳錦華、陳信成等人,均屬於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承受訴訟而為原告。此外,本件情形並非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是原告雖起訴請求對被繼承人 陳官 銀鴦之剩餘財產分配,並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官銀鴦之遺產為分配,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全體繼承人均已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且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致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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