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瑜選任辯護人張育瑋律師被告張愷君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被告 陳誓浩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少瑜、張愷君、陳誓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3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少瑜、張愷君均僅承認妨害秩序部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陳誓浩則否認全部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認其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公訴意旨之殺人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對於本案起因、如何討論、如何跟蹤等細節所述有所歧異,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彼此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3人與告訴人 洪錦華 並無深仇大恨甚不認識,且非嘉義人,卻於假日時間,攜帶開山刀等物品至嘉義新港奉天宮之觀光景點,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羈押,並就被告張愷君、陳誓浩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後於111年2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人暨其辯護人等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雖均僅坦承普通傷害罪,被告張少瑜、張愷君另承認妨害秩序部分,而皆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罪嫌之行為,然被告3人就被訴之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案被告3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5年以上之重罪,又其等人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就如何謀議本案、如何尾隨告訴人、如何分工,且就己身之涉案程度所述(除有監視器畫面攝錄之犯案畫面以外細節),實有避重就輕且細節部分亦有歧異。並被告張愷君在本院對於卷內對話紀錄截圖之意義,前後所述有所不符,則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彼此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辯護人均稱本案並無其餘事證聲請調查,然在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前,均有可能因釐清案情而有其餘調查證據之動作,是自難以現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即遽認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會有任何一方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且本案業已訂於111年5月5日進行審理,在面對可能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考量,實有可能萌生逃亡以避免面對重刑處罰之可能,是上揭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參諸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因他人一句話,即持開山刀等物品至嘉義新港奉天宮前沿路追砍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自認有續予延長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3人應自111年4月23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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