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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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翔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108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翔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翔中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5日,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嗣該判決業於108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且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受刑人持刀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並出拳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而後案,則係受刑人手持工具箱攻擊、徒手毆打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等方式接續攻擊告訴人,而犯傷害罪,前後兩案之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似,顯然均具暴力性、危險性,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並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藉以自我警惕、抑制再犯,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遵守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難以預期受刑人未來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