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受理(九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0六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因共有土地停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犯意,將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摔擲在地,致腳踏車之變速器故障、座椅歪斜,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於同日十八時許,再度前往乙○○前開住處前,欲要求乙○○出面商談停車問題,惟乙○○拒不出面,甲○○竟另行基於毀損及強制犯意,踢踹乙○○住處之大門、摔擲信箱、膠輪、掃把、以不明方式擊打乙○○前開住處旁其所有之磚造建物之窗戶玻璃,致乙○○住處大門較難關闔、信箱、膠輪、掃把破裂、窗戶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欲藉此強暴方式,迫使乙○○出面與其商談而行無義務之事,惟乙○○仍未出面,甲○○之強制犯行始未遂(被告 吳東源 所涉強制未遂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九十九年度豐簡附民移調字第十號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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