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詢自白,證人即男客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美容名店」營業日報表三張、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之女服務生洪○觀所有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潤滑油一瓶,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美容名店」有營利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該店之經營事項仍有涉入,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之犯行,所辯已將該店讓渡與陳○坤(已死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與該店已無任何關係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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