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張偉欽 (即 張葉來富 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晴 (即張葉來富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張鈞銘 (即張葉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豪 (即張葉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綾 (即張葉來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高凌祥
高麗晶 高文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鄧輝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同法第112條亦有明文。
二、查張葉來富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固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店救字第5號),惟張葉來富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張葉來富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本院先前於112年8月24日裁定本件應由原告為張葉來富續行訴訟,自應由原告補正裁判費。張葉來富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5,700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30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