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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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宗於民國111年3月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德惠街口欲右轉往德惠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後方由 陳清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擦傷、左側小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清村告訴被告柯明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28 號(112.09.1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228 號(112.09.1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94 號判決(112.09.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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