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張偉欽 (即 張葉來富 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晴 (即張葉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銘 (即張葉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豪 (即張葉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綾 (即張葉來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高凌祥
高麗晶 高文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鄧輝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偉欽、張雅晴、張鈞銘、張鈞豪、張家綾為原告張葉來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張葉來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張偉欽、張雅晴、張鈞銘、張鈞豪、張家綾、高麗晶、高凌祥為其繼承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惟高麗晶、高凌祥既為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張葉來富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應由張偉欽、張雅晴、張鈞銘、張鈞豪、張家綾承受訴訟, 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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