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5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59號(下稱系爭事件)法官陳彥君、書記官吳昭誼不依法、依程序發給補費裁定,竟製作程序有誤且登載不實之112年8月17日通知,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復因系爭事件被告為法官、同事,而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權,爰聲請其二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彥君等應予迴避時,系爭事件固由陳彥君法官承審,但書記官並非吳昭誼;且系爭事件嗣因職務調動,而自112年9月4日起移由其他法官承審,陳彥君法官就系爭事件亦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足影響審判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陳彥君、書記官吳昭誼二人迴避,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