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士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專 訴訟代理人 林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62分之2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5日22時
5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界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與000號北往南方向路邊,下車開啟左後車門取物時,疏未注意讓往來車輛或行人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路段時,與上訴人開啟之車門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就醫治療,計受有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計程車費)、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1,545,404元,而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肇事責任,依過失相抵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81,78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准617,221元本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訴)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是家庭主婦,與重度身障小兒子住在一起,雖沒有工作,但每凡看病門診等都由被上訴人帶往醫院看病檢查,甚至固定每週星期二、四都帶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四樓復健科,做職能訓練及物理治療,但因遭上訴人肇事而受重大過失傷害,中斷了原本該有之門診及復健等等,故被上訴人失去該有勞動力價值。另被上訴人受到此嚴重傷害,也歷經多次住院,大兒子乙○○也因此留職停薪3個月照顧母親,之後復健科醫師安排被上訴人復健治療,經治療老師排定時間,每週二、四兩天,亦是由大兒子負責帶母親及弟弟同時去復健,經過一段時間,由於工作原故,改由四妹妹負責,但經過一段時間,也中斷了,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受傷,就沒有這些問題,故肇事者上訴人應該負最大責任。
2.因被上訴人頭部受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積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前舉20度,後舉20度,共40度活動度,頭部暈眩有跌倒危險性等,以致左側肩膀時常酸痛、不能扶持碰到似同殘廢,也因此三餐廚房無法料理做菜。頭部時常暈眩(家中有時因此跌倒),因此101年1月31日起改由神經內科醫師看診共3次,每次約500元,只開1顆預防頭暈藥,三餐服用。
目前已由心臟血管 張永明 醫師加開頭暈藥,不知身體要受多少藥毒害。肇事發生時,被上訴人時年75歲,至今已經過2年多了,現已77歲高齡,身體受如此重大傷害,產生後遺症,情何以堪。本是含飴弄孫、飴養天年之時,卻是疼痛纏身,終其一生,甚至可能因此而縮短壽命。這些難道非上訴人之過錯?難道上訴人不該負起責任!
3.肇事發生後,迄今已經過2年6個月多,自始自終從未感受上訴人一句關懷,卻換來無情狡辯、誣賴。求償金額當然會隨著病情變化、治療時間、休養時間、車費等等而增添,是不能因狡辯被抹殺掉!
4.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傷嚴重之程度。況被上訴人是個老婦人,將心比心如對換處境,上訴人求償之慰撫金金額恐或不只50萬元。
5.刑事判決內容稱,因上訴人事先已自首。但究整個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狡猾多變,是有心人,見招拆招,模糊焦點,混淆視聽,不惜作偽證!事故發生,警察來現場採證是上訴人告知,筆錄也是如此,警察給上訴人填一份滿意調查表,在在都是上訴人親自簽名,但他卻誣告警察等種種,最後法官卻以上訴人事先已自首,輕判二個月,可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也尊重!
6.本件事故現場警察處理完畢之後,上訴人與其父親曾到彰基急診處探視,二人同時都向被上訴人家屬表示,因一時未注意突開車門,造成被上訴人受傷,非常抱歉!在現場中有3位被上訴人家屬都有聽到,可以作證!其父親還向被上訴人家屬表示這算是被上訴人之痛運。完全一副知錯,想和解的情況。而且曾空手二次,到病房探視,並說筆錄已作,車子也報出險了!如果上訴人沒有錯,何出此言!何作此動作!事後再翻供,誣陷警員?
7.有關請看護人員照顧被上訴人,其看護費是一筆可觀龐大之花費,並非被上訴人所負擔得起!所以請四女 林琼瑜 (家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來照顧被上訴人及身障兒子。有言明在先,事後有賠償金,即用來給付。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律師要求看護收據,因剛好四女赴大陸探親(老公在大陸公司工作),人在大陸,以致相關資料無法列舉,可從她護照出入境為證明。
㈢關於附帶上訴主張:
有關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就被上訴人照顧身心障礙之小兒子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其每日從事家庭勞務兼照顧其患有身心障礙之子女,對其家庭勞務支出,宜參酌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惟僅認定被上訴人休養三個月期間共計56,340元,於此範圍內,應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之休養期間,依診斷書記載「患者需休養一年」,原審僅核定三個月,應尚可請求九個月之家庭勞務支出共169,020元(其計算式:18,780×9=169,020),再依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30%責任,上訴人應負70%責任,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8,314元(計算式為169,020×0.7=118,314)。
爰提起附帶上訴,求為: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118,314元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辯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始即否認有自首之自白,如上訴
人坦承犯行,何來否認自首?上訴人自偵審即否認自白之真實性,刑事庭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警方自白而有自首適用,顯與上訴人否認自首不符,則本件上訴人自白之自首爭議,有依法查明之必要,不能憑空臆測,遽認自首有利上訴人,而為被告自白犯罪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受警詢調查時,並未上訴人知基本權利,該警詢筆錄遽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明顯係違法取證。又於警詢調查時並未錄音錄影,尤其如上訴人已自首犯罪行為,願接受刑罰裁判,更無急迫性,為何拒依規定全程錄影錄音?證人以事實明確,故無庸錄音,其依據何在?員警逕自認定是否訊問過程要錄影錄音,更屬踐踏刑事訴訟法之規範,該自白牽涉上訴人清白,未經釐清,難以令人折服。再者,警詢自白理應依格式逐一記載,但本件警詢自白在關鍵談話紀錄,竟有三段文字擠壓在同一行中,而該三段文字之異常出現,據證人即警員 楊凱 名稱:「係因電腦格式打字所造成。」等語,但交通隊之電腦格式是否自動排版呈現三段文字擠在一行中?過去訊問筆錄是否均有此現象?為何交通隊無法改正該爭議情況,因上訴人已爭執該記載之真實性,甚且上訴人及證人記憶所及,並無該異常三段文字擠壓一行之情況,則執勤警方對該異常筆錄之記載,無法提出完整之錄音、錄影光碟,刑案原審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自白,未依法詳實調查,所為判決顯失公允。況 楊凱名 似有冒簽上訴人自首之偽造文書行為,如非律師閱卷比對上訴人筆跡,上訴人自首之警詢自白必將百口莫辯,上訴人並無自首行為,亦拒絕用自首減輕罪責,執勤警員依何規定得冒上訴人名義為簽名?而該文書亦未呈核長官判定,應係警員楊凱名一人製作,並冒用上訴人名義簽名,益證該自白之自首明顯係栽贓,目的在入上訴人於罪之偽造文書行為。如警員楊凱名採證確實,為何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錯誤連篇?為何冒簽上訴人自首?為何所有採證資料未呈核單位主管?為何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通知出席,無故未出席?以致第一次彰化區車鑑會無法鑑定。為何採證照片日期編寫錯誤?為何上訴人、被害人完全未依規定全程錄音?為何訊問上訴人未告知基本權益?為何對現場採證基本之撞擊點、撞擊位置,在調查報告與楊凱名製作之訊問筆錄不符?即因楊凱名採證草率,行事推諉,在刑事法庭公然為不實偽證。
㈡經核對警員楊凱名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車禍發生時間
為99年3月15日,但紀錄表攝影時間全部記載為99年3月5日,如此草率之採證彙整,如何期待其公正執法?又台灣省彰化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無法鑑定,係因執勤警員楊凱名未到會說明,如楊凱名採證詳實、公正執法,為何不敢至車鑑會為陳述車禍經過?依警員楊凱名行事草率,表面撰寫上訴人自首減輕罪責(實為惡性栽贓上訴人犯罪),甚且藐視車禍鑑定會之通知到會說明,此種員警執法態度與行為,刑事庭原審認該警訊自白有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不足昭公信、折服。另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補提肇事意見分析,明確標示:「1、上訴人左後車門長度為92.5cm。2、上訴人車門展開後最大長度為89.5公分(須扣除轉軸3公分),此時車門開口寬度僅為81.5公分。3、警繪刮地痕起點距車身100公分。4、現場刮地痕呈由左向右之斜痕,若往前回溯(兩車碰撞發生地點),合理推論碰撞地點與車身距離必大於100公分,小結:上訴人車門展開後長度不及100公分,而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車身100公分,故兩車並無碰撞情況。」,益證該自首之警訊自白完全與事實不符;依該肇事分析及所附上訴人汽車規格(車門小於100公分,刮地痕起點距離(車身)100公分,若往前回溯兩車碰撞發生地點距離車身更超過100公分,故兩車不可能發生擦撞),益證本件因原審漏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1)、上訴人汽車原廠標準規格。(2)、上訴人所提肇事意見分析及模擬照片。故本件因有前開漏未審酌證據,上訴人足受無罪判決之認定,故刑事原審判決,有依法再審救濟該違法判決之必要。
㈢本案經刑事判決採用警員楊凱名所述,擦撞點可能為機車右
煞車桿,與該煞車桿尾球狀,與上訴人自小客車擦撞,則其最大疑點:1.圓型球狀與物品擦撞,僅會呈現一個接觸點,不可能留下車門兩個落漆點,則圓形擦撞車門,形成兩個擦撞點,與物理學基本概念完全不符。2.機車後視鏡寬於把手,如機車右煞車圓桿撞擊車門,機車後視鏡勢必與自小客車
擦撞,但自小客車或機車後視鏡完全無該擦撞痕,明顯與現場跡證不符。
㈣上訴人配偶 藍麗芬 、配偶胞姊 藍麗英 在刑事案件證稱:車子
碰撞點係住宅車庫之碰撞等語。雖刑事判決未採信,且上訴人於警訊完全未為此陳述,證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但該車門之兩點,如與機車右煞車圓桿接觸,不可能形成兩點撞擊,故證人之證述,不得因員警楊凱名採證草率而率予推翻。況刑事判決認證人藍麗芬、藍麗英涉嫌偽證,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調查,認並無偽證情形,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8152號不起訴處分為證。本案證人藍麗芬、藍麗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應足認定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機車無任何擦撞,被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摔倒,上訴人救人反成肇事者;上訴人基於人道立場關懷被上訴人,又為避免被上訴人無謂騷擾,反因此遭不實指控,故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容有未臻適法。而員警楊凱名採證不實違法違規已經監察院調查中。
㈤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並無相關收據,且自診斷證明書無
法得出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顯非本案必要花費。又被上訴人之子 林宏易 之照護,與本案事故顯無關聯性,縱無本案發生,被上訴人仍需照顧林宏易,當無因本案發生,而將被上訴人對林宏易照顧義務轉嫁上訴人負擔之理,遑論林宏易是否需專人照顧,在所不明。另,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單,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保險公司獲得強制險理賠34萬8,70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貳、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8,314元。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界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與170號北往南方向路邊,下車開啟左後車門取物時,疏未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致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地時,與上訴人開啟之車門碰擦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地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上訴人機車倒地、身體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係因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撞及其所開啟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而倒地受傷,辯稱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受到驚嚇,自己摔倒等語。然經本院調閱本件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49號)全部偵審卷宗,查:
1.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稱:「車禍發生前,我駕車沿○○路北往南行駛,至上地點前,將車界(停界)於○○000與○○路000號路邊,我車停妥後(當時人下車車已熄火),隨即下車至左後車門處,因為我要拿我的背包,當我開啟左後車門前,我先行查看北往南車道均無人車,我才開啟左後車門,我左手握左後車門,右手向車內拿取背包,因為當時我是側身進入拿取,所以對方人車從何處過來我沒有看見,突然我聽到一撞擊聲響,我隨即關車門轉身查看後,才知道我左後車門遭碰撞」、「(問:第一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後車門,左後車門受損」等語(見他案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楊凱名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小客車掉漆處與機車右煞車桿尾之球狀處吻合。」、「(問:你到場時,路旁的機車是停在小轎車的什麼地方?)依警卷編號六之照片所示,是在小轎車的左前方。」、「(問:你到場時,小轎車的駕駛有沒有說他是本件車禍肇事車輛的一方?)有的。」、「他(指甲○○)說他開啟左後車門,左手扶著左後車門,人要到後座拿包包,事情發生前沒有看到車輛,突然聽到撞擊聲響,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我問他什麼地方碰到的,請他自己比撞擊的部位,就是警訊編號七照片所示。」、「(問:製作這份筆錄時,上訴人有無說是他自己的小轎車的左後車門與機車發生碰撞?)有的。」、「(問:警卷現場照片編號五(審判長提示),照片中的刮地痕是如何來的?)刮地痕是機車倒地所造成的。」、「我有去摸該刮地痕,是新發生的,該痕有粉粉的。」各等語(見該第一審卷第34頁反面及10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上訴人有無對你坦承說車子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有。」、「(問:上訴人有無說是如何擦撞?)上訴人說他開車門要拿東西,聽到撞擊聲響才知道。」、「(問:你有無看現場的刮地痕,刮地痕是新的還是舊的?)是新的,我有去摸,粉粉乾燥的,這是我的經驗。」、「(問:你剛才說上訴人的刮地痕距離約100公分,刮地痕與上訴人的車身左側距離是幾公分?)不會超過50公分。」、「(問:(你說刮地痕是由左向右,是斜線還是直線?)斜線。」、「(問:如果車門展開最大長度,有無可能會與他人擦撞?有無可能影響行車的寬度?)有可能,刮地痕距離右側車身100公分、左側50公分以內,所以展開有可能會擦撞到。」、「(問:本案依你判斷是機車擦撞汽車導致機車倒地,依此情況,顯然是機車倒地後才會產生刮地痕?)根據上訴人、被害人的筆錄判斷是這樣。」、「(問:機車行進間擦撞車門時,是否會產生刮地痕?)要看速度。」、「(問:你詢問當事人時,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如何?)都是精神很清楚的狀況,雙方都是很明白的表示,我有請告訴人的家屬簽名。」、「(問:當時當事人有無跟你說本件車禍是如何發生的?)如談話紀錄所載(即上訴人上開警詢自白內容)。」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2頁至第53頁),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而稽之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處確有兩點擦撞痕跡無訛,亦有該照片足按(見他案卷第16、
19、33頁所附之照片)。且上訴人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曾稱:「,我想跟對方(按即被上訴人)和解,但對方要求160萬元,保險加上我大約賠20萬元以內。」等語(見他案卷第37頁),如非自認有受擦碰撞,何以表示願在大約賠20萬元以內和解?再本案經刑事第一審勘驗現場,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依現場圖位置擺放,繼之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打開左後車門之行為而模擬,發現左後車門開啟至足供人入內取物之程,車門外緣已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內,有該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該第一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0頁),此時該自小客車若遭人駕駛機車碰擦撞,其情形洽如上訴人於警詢所陳,在在足見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開啟其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取物時確有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即右煞車桿尾之球狀處)發生擦撞,殆無疑義。
2.上訴人雖稱:員警楊凱名製作筆錄內容及事故調查報告有瑕疵、難以採為證據,並宣稱聲請再審云云。惟前揭證詞,經本案之刑事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後,均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刑事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者,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惟審酌警員楊凱名與上訴人素無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偶發交通事故依職責前往現場處理,倘其刻意製作不實筆錄或為偽證,更將自陷刑責或遭免職之危險。且本案事故又不屬於重大刑案,依一般常理,要無甘冒重大風險而刻意栽贓上訴人之可能。況警詢筆錄經製作後,上訴人應審視內容無誤,才在末頁處簽名蓋印,自不宜逕予否認該警員所製作公文書之效力。且上訴人於本案刑事第一審之審判庭時,先稱當時係誤簽等語(見該第一審卷101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嗣於本件原審稱可能遭冒簽,於本院更稱係警員楊凱名偽造云云,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所辯顯無足採。
3.上訴人又稱:依員警楊凱名所述,擦撞點可能為機車右煞車桿,該煞車桿尾球狀,與上訴人自小客車擦撞,則其最大疑點:1.圓型球狀與物品擦撞,僅會呈現一個接觸點,不可能留下車門兩個落漆點,則圓形擦撞車門,形成兩個擦撞點,與物理學基本概念完全不符。2.機車後視鏡寬於把手,如機車右煞車圓桿撞擊車門,機車後視鏡勢必與自小客車擦撞,但自小客車或機車後視鏡完全無該擦撞痕,明顯與現場跡證不符云云。然依上揭照片所示,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內側邊緣留下之兩個落漆點,雖為兩個(兩點),但緊臨同在一處,而所稱該機車煞車桿桿尾球狀,只是在說明擦撞之正確點,該桿尾雖為球狀,但並非球體,該煞車桿,係固定附著於機車把手,並有煞車拉彈作用,是在撞擊車門時,受速度、撞擊位置、角度、拉彈扭力等等因素影響,尚非不可能有兩個(兩點)落漆點;且機車後視鏡一般與煞車桿為高,加上行車速度、撞擊位置、角度、拉彈扭力之不同,機車後視鏡勢亦未必與自小客車車門擦撞。再,上訴人稱:依上訴人所提肇事意見分析及模擬照片,上訴人汽車規格車門展開後長度不及100公分,而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車身100公分,若往前回溯兩車碰撞發生地點距離車身更超過100公分,故兩車不可能發生擦撞云云,然系爭兩車擦撞時,除有上述兩車速度、撞擊位置、角度、拉彈扭力等因素影響外,機車把手與展開之車門均屬於彈動狀態,被上訴人當時之反應(平衡),亦均可能影響機車之倒地刮地位置,因此殊難以上訴人上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車身距離之遠近而推論兩車不可能發生擦撞。
4.上訴人另稱:伊配偶藍麗芬、配偶胞姊藍麗英在刑事案件證詞,雖未為刑事判決採信,並經刑事法院認二人涉嫌偽證,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調查結果,認並無偽證情形,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8152號不起訴處分為證,是該藍麗芬、藍麗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應足認定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機車無任何擦撞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藍麗芬於刑事案件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在前開地點開啟上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我並未下車,仍坐在副駕駛座上,我並未看到他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因為當天根本沒有發生碰撞,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上之痕跡大概是去年2月份過年,我回娘家,我姊姊坐在車上,下車開門時不小心撞倒東西所造成的。」等語;證人藍麗英亦證稱:「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碰觸小白點,是99年2月份過年後,當天我們是出去吃飯回家,車子在車庫停好後,我推開左側車門下車,感覺碰到東西,我當時下車查看,發現車子有碰觸兩個小白點,當時我推開的是左後車門。」等語。惟查苟上開自小客車於99年2月間確有在證人藍麗芬之娘家發生碰撞之事,何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均隻字未提?況證人藍麗芬、藍麗英等2人上開所述,係車子在車庫停好後,推開左側車門下車,而碰到外面東西造成兩個小白點。準此,依經驗法則,其碰觸造成之撞痕位置應係在車門外側或外緣;然與上揭照片所示,系爭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留下之兩個落漆點係在車門內側邊緣,顯然不符,足認上二證人供證之不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無過於輕信該二證人辯解,雖係如此,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仍認為上開兩個落漆點中之一點(處)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有該處分書之敘述可明,是上訴人以該二證人受不起訴處分而謂上訴人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機車無任何擦撞,自不足取。
5.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機車確與上訴人停放而開啟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擦撞。又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調閱之上揭刑事偵審卷宗可稽。上訴人飾詞否認上開擦撞,不足信取。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足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竟疏未注意後方有機車接近時應讓其先行,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車門取物,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復觀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案件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益見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此項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時,因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讓其先行,致被上訴人不慎撞及而人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02,450元,及支出其他費用95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其他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核上開費用均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時所支出,且金額核與收據內容所載相符,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來,三個月需專人看護,看護費一天以2,000元計,共180,000元。另被上訴人家中尚有一身心障礙之兒子林宏易,在未受此交通事故前均由被上訴人照顧,因此交通事故無法由被上訴人自行照顧,需另行請他人照顧,期間以被上訴人需休養一年計,每月費用60,000元,共需720,000元,固據提出診斷書、身心障害手冊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嚴重傷害,經手術後仍需人看護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就被上訴人自己所花費之看護費用計180,000元部分(2,000×90=180,00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無法照顧患有身心障礙之子林宏易,而須另請他人照顧,請求720,00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固稱其乃家庭主婦,其每日從事家庭勞務兼照顧其患有身心障礙之子林宏易。惟查,其所稱身心障礙之子林宏易,究係何種身障,生活是否無法自理,需何種程度之照顧,均未舉證證明。何況,被上訴人如因故(傷)不能照顧時,依法應由另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為照顧(民法第1115條參照),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另行僱用他人照顧其子林宏易,依所陳乃由其大兒子及四女兒於照顧被上訴人時兼為照顧,然兄弟姊妹本亦有照顧其身障之弟之義務,且如有受損害,其受損害之人亦應為被上訴人之大兒子及四女,而非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請求720,000元,難認為正當,不能准許。原判決就此判准56,34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3.計程車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共105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費400元計(即一趟200元),共受有42,000元之損失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計乘車收費單據以為佐證。然查,被上訴人就診次數確為屬實,有同上醫療費收據可資查考,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處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路程,一趟約須支出計程車費200元亦屬相當,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從而,此項費用請求共計42,000元(200×2×105=42000),衡諸常理,應予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此事故至今治療已超過一年,現仍遺存左手肩關節尚無法正常活動,已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第11等級殘及第2-4項第7等級殘,二項合併升等為第6級殘,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且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對被上訴人不僅未加聞問,甚且一再抵賴責任,拒絕賠償,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國小肄業,為家庭主婦,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上訴人為二技畢業,自稱目前無業等情,據兩造於原審具狀或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住院時間及復診次數)、上訴人事故後之種種態度、以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感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825,404元(102,450+954+180,000+42,000+500,000=825,40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固有過失;惟查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晚,但天候晴朗且有夜間照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此有同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意見)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爰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節、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據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77,783元(000000×70%=577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348,702元,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獲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9,0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9081)。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229,081元範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部分,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刑事第一審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確認:①兩車實際相對碰撞部位為何?②兩車實際肇事情形為何?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情,但本院依前揭卷證認事實已明,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堪供參酌,故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覆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選任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 陳高村 副教授為本件車禍鑑定人,本院認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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