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莊欵珠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 林怡璇 間有借貸保證關係,債務人簽立債務協調契約書約定清償方式,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96年雲院公字地000000000號),提出公證書本暨所附債務協調契約書、還款計畫表、存簿明細、借據等件為證,原裁定將異議人債權剔除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債務人林怡璇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為更生執行,並於106年12月6日製作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60、61頁),關於次序六「莊欵珠、借貸415萬元」部分,因異議人莊欵珠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相對人良京公司、花旗銀行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主張莊欵珠未提出借據原本、匯款單據之實體憑證,質疑借款真實性(司執消債更卷62、76頁)。本院於107年1月25日函請莊欵珠於文到7日內,說明與債務人之情誼、債務發生原因並提出相關憑證,否則將予債權表中剔除,然莊欵珠屆期未有任何回應,故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裁定將該債權自前述債權表中剔除(司執消債更卷81、114頁)等情,有上開裁定暨案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本件異議人莊欵珠對該剔除其債權之裁定提出異議,主張其與債務人林怡璇間有借貸保證關係,簽立債務協調契約書約定清償方式,並於96年7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96年雲院公字地000000000號)等語,提出公證書本暨經公證之債務協調契約書、還款計畫表、存簿明細、借據等件為證(司執消債更卷121至132頁)。本院依公證書本所載內容,債務人「 林江敦子 」、連帶保證人「林怡璇」,連帶保證人對給付借款金額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又債務協調契約書所載略以:莊欵珠借林江敦子580萬元,連同利息約定按月償還,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怡璇協助林江敦子還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內容,堪認債務人林怡璇對異議人莊欵珠有前述保證債務存在。至良京公司表示縱使有債務存在,債務剩餘數額若干,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仍屬可疑云云,本院參照債務人自行陳報該債權數額,又異議人對該債權數額亦未有爭執,且債務人陳報數額未逾異議人所提出之數額,是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前述數額之債務存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前述債權自債權表剔除,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