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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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佰參拾陸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銘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為工具,設置麻將牌賭局,再邀賭客 賴銘德鄭美惠陳政華諶小蘭 到上址賭博,由賭客賭玩麻將以賭博財物,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臺50元,放槍者付1底加臺數之金額給胡牌者,自摸則由其他賭客付1底加臺數之金額給自摸者,陳建銘則1局向賭客收取抽頭金4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36顆、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計9,35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銘德、鄭美惠、陳政華、諶小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蒐證照片14張及扣案之麻將136顆、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可證,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經營賭局,助長賭博歪風,並兼衡其經營期間甚短,獲利非鉅,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之麻將136顆、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亦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9,35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本件參與賭博者僅有4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該4人係經被告以電話聯絡而到場賭博,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聚集其他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之情形,是本件並不構成聚眾賭博罪甚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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