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亦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亦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亦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7日(原聲請意旨誤載為10日)至同年8月2日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並於同年3月27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由其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依該條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斷。是以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7日至同年8月2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7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下稱後案)。則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應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範疇,聲請人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容有誤會。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本應知所悔悟,循規蹈矩,然其於103年8月19日甫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旋於104年7月7日再以相類手法犯罪質相似之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尚無法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省之效,是原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以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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