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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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上訴人吳吉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上訴人 鄭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新時油壓行負責人,民國一○○年十月間其人在大陸地區,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申辦文件,非其親自填載或蓋章。參以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承:伊因被上訴人將印章放在家中而取得;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鄭忠一 所證:被上訴人於一○○年間去昆明前,將新時油壓行之發票章、大小章交伊保管;被上訴人之二姊 鄭憶珍 所稱: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換負責人之名義各等語,堪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於商號讓渡證上,由 鄭麗珍 為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文,持以辦理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變更,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油壓行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暨與判決結果或基礎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