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加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2號、第2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加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加威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雲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嘉怡 」、「 陳志遠 」等成年人(下稱「嘉怡」、「陳志遠」)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嘉怡」、「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詹凱傑傅宜柔沈姵君陳妍君蕭慧君 (起訴書誤載為「 蕭惠君 」,應予更正)、 何敏慧陳姵絨黃丞毅 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熊加威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無事證足認熊加威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嗣上開詹凱傑等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傑、傅宜柔、沈姵君、蕭慧君、何敏慧、陳姵絨、黃丞毅(陳妍君未提告,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熊加威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卷》第4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0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傑、傅宜柔、沈姵君、蕭慧君、何敏慧、陳姵絨、黃丞毅與被害人陳妍君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31頁背面),並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詹凱傑、何敏慧、傅宜柔、蕭慧君與被害人陳妍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沈姵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告訴人陳姵絨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文章、告訴人黃丞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5頁背面、偵二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訂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至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嘉怡」、「陳志遠」,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關於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5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偵一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偵一卷第30頁);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審卷第4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交付、提供之帳戶):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簡稱對應之附表二被詐騙之人編號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臺銀帳戶2、5、6、7、8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一銀帳戶33 王道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道帳戶1、4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附表二(被詐騙之人):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詹凱傑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詹凱傑佯稱:要幫忙轉帳給首長 云云 112年10月20日16時56分許10元王道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2傅宜柔112年10月18日18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傅宜柔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112年10月20日17時37分許2萬元臺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3沈姵君112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起,以電話向沈姵君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須配合銀行人員處理始能解除扣款云云112年10月20日22時46分許9萬9,899元一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4陳妍君(未提告)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向陳妍君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112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2萬元王道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5蕭慧君112年10月20日12時11分許起,以Instagram向蕭慧君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112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1萬元臺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6何敏慧112年10月20日12時12分許起,以Instagram向何敏慧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4萬9,000元臺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402號、第22962號7陳姵絨112年10月20日14時46分許起,以Instagram向陳姵絨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112年10月20日15時18分許2,000元臺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8黃丞毅112年10月20日10時許起,以Instagram向黃丞毅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9,000元臺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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