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 鄧彬成 (原名 鄧仁春 )被告 黎萬煌
黎張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黎萬煌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五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黎萬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三、被告黎萬煌應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黎萬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50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鎮區○鎮段○○○○號、18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56元。(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變更,最後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屬擴張、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黎張錦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面積200坪,詳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測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A部分面積66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31.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部分),做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7年,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2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3萬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10日起即未給付足額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元及已付之租金58,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本件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則以上開筆錄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送達,然逾期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6年8月1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之租金(惟扣除押租金3萬元及已付租金58,000元),暨償還原告代墊之電費6,786元,另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之租金(惟扣除押租金3萬元及已付租金5萬8千元)。
(四)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黎萬煌: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黎張錦妹:被告黎張錦妹為系爭租約之見證人,並非承租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黎萬煌間訂有系爭租約,承租系爭A、B部分做為資源回收場使用,每月租金28,000元,被告黎萬煌自
106年8月10日起未給付足額租金,經原告以本件108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黎萬煌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則以上開筆錄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黎萬煌業於108年9月10日收受送達,然逾期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於108年9月21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欠租金明細、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壢司簡調字卷第6至9頁,訴字卷第126、130、131頁),且為被告黎萬煌所認諾(訴字卷第149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萬煌將系爭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黎萬煌自106年8月10日起未給付足額租金,為被告黎萬煌所認諾(訴字卷第149頁),原告業於
108年9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黎萬煌給付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之租金共計739,200元【計算式:(月租28,000元×26個月)+(月租28,000元×12/30月)=739,200元】,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3萬元及已付租金58,000元,則被告黎萬煌尚積欠租金(計算式:739,200元-3萬元-58,000元=651,2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萬煌給付所積欠租金651,200元,即屬有據。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A、B部分上仍有被告黎萬煌堆放之大量資源回收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7至75頁),而原告業於108年9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被告黎萬煌已無權占用系爭A、
B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黎萬煌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即屬有據。
(四)代繳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之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黎萬煌負擔,然被告黎萬煌未支付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之電費6,786元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繳費單據為證(訴字卷第139、140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萬煌返還代繳電費6,786元,即屬有據。
(五)對被告黎張錦妹請求之部分:查被告黎張錦妹為系爭租約之見證人,非承租人亦非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壢司簡調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黎張錦妹返還系爭A、B部分、給付租金云云,均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黎張錦妹占用系爭A、
B部分或使用電力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黎張錦妹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電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萬煌應將系爭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黎張錦妹騰空、返還系爭A、B部分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係本於被告黎萬煌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測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