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鈺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受刑人彭鈺貴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編號1、2部份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另編號3、4部份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所示各罪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為受刑人之利益,本案應均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原裁定竟以「彭鈺貴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受刑人。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彭鈺貴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予以准許,並審酌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新臺幣72萬元【即24(月)×30(日)×1000元=72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1至2原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162萬元【即18(月)×30(日)×3000元=162萬元】為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元折算1日,則超過附表編號1至2原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之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54萬元【即6(月)×30(日)×3000元=54萬元】,明顯已逾附表編號3、4原所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21萬元【即7(月)×30(日)×1000元=21萬元】,而不利於受刑人。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法酌定一適合之執行金額等情,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而裁定受刑人彭鈺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有期徒刑1年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另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之規定,未逾外部界限,亦未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屬於原審自由裁量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檢察官得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彭鈺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商標法│商標法││││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3│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罪),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3千元│幣3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起至│││105年1月28日││107年2月2日│107年1月2日前某│││105年3月11日│││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署105年度偵字第1│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0188號等│0188號等│27075號│27075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智訴字第│106年度智訴字第│108年度智簡字第│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5號│24號│24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3日│108年5月3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智訴字第│106年度智訴字第│108年度智簡字第│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5號│24號│24號││├────┼────────┼────────┼────────┼────────┤││判決│108年6月4日│108年6月4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是、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852號│執字第8852號│執字第13136號(│執字第13136號(│││(編號1、2應執│(編號1、2應執│編號3、4應執行│編號3、4應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6│行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月,已執行完畢)│月,已執行完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