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逢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己○(原名 王崑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簡旭成 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逢成營造有限公司、己○(原名王崑)、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王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更名)係被告逢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逢成公司)承包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2鄰排水整治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施工地點位在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56、55之6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未經臺北縣政府許可回填廢棄物。被告庚○○亦明知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緣己○於施作上開工程期間,欲鋪設臨時便道,方便人員車輛進出,惟因購買乾淨土方填鋪所費不貲,為節省開銷,竟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聯絡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AZ號,應予更正)(含車斗車號00-00)之35公噸砂石曳引車載運夾雜鋼筋、水泥塊、磚塊之建築事業廢棄物至該系爭土地傾倒,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埋伏現場守候,始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己○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被告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被告逢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涉犯前開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逢成公司、己○、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丙○○、 洪采鈴 、 許波 、戊○○之證述、查獲相片18張、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採購合約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所有權狀、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逢成公司代表人戊○○固承認向石門鄉公所承包排水整治工程,並委請被告己○擔任現場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對系爭土地是否遭傾倒廢土悉數不知情,該部分皆由被告己○負責處理等語;被告己○固承認擔任系爭土地排水整治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為施作臨時便道,乃央請被告庚○○駕車載土前來系爭土地傾倒,而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庚○○所載運為乾淨土方,絕非建築事業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庚○○傾倒之土石乃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且被告己○係為排水工程鋪設便道,難謂有隨意棄置之行為,況公訴人亦未舉證現場有何致生污染之情,自難謂被告己○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庚○○固承認查獲當時受被告己○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而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為乾淨土方,絕非建築事業廢棄物等語。
五、本院經查: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乙○○、丙○○、洪采鈴、許波、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採購合約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臺北
縣石門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實體方面: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查獲時在場,
當天有照相,當時沿著淡金公路跟著被告庚○○駕駛之車輛,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發現被告庚○○於查獲地點傾倒廢土,且被告庚○○傾倒之物如查獲照片所示,夾雜許多磚塊,而錄影畫面中因伊等確定第一輛車傾倒為建築廢棄物,就出來阻止第二輛車,亦即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未拍攝到被告庚○○傾倒之畫面,僅就查獲現場拍攝照片,並請鄉公所人員加以認定是否為廢土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任職於北縣刑大,本件係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查獲地點在傾倒廢土、濫墾山坡地,故伊等4人當日中午前往現場勘查,並在附近樹林內監視錄影,當時現場正在施作排水溝工程,後來發現第一部大貨車進入現場傾倒廢土,廢土內容為鋼筋、垃圾、水泥磚塊、廢土、塑膠袋,當時被告己○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填平場地,此部分有錄影,但偵卷第33頁下方照片所示塑膠袋,廢輪胎、垃圾袋及廢沙發,並非第一部車所傾倒,而是傾倒前就有,之後被告庚○○駕駛第二部大貨車進入,正要傾倒廢土時,遭到伊等制止,並通知鄉公所人員前來會勘,且被告庚○○時亦未向伊等出示准許傾倒廢土之證明文件,但此部分並未錄影,伊曾承辦過多件傾倒廢棄物案件,知道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大樓地下室挖掘之土方,土質較黏,廢棄物則是土方摻雜垃圾,而被告庚○○所載運之土方,伊等有爬上車去查看,幾乎都是水泥塊、垃圾袋、磚塊與廢土,其中垃圾袋比例無法估計,但鄉公所有去鑑定,並開立一張查報表,最後庚○○所載運之廢土並未傾倒下去,該土方則委請鄉公所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至於被告己○、庚○○則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被告庚○○曾將所載運之土方傾倒於系爭土地一事(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86頁、第106頁),然嗣後又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庚○○並未將所載運之土方傾倒於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㈡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錄製之監視錄影卡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①檔案一部分:
⑴00:00~01:25錄影卡帶畫面:拍攝地為一黃土覆蓋地之
工地(以下稱工地A),畫面左前方為一黃土小路(以下稱B道路),拍攝地似以該小路與外連通,該小路上有一白色車頭橘色車身之砂石車,惟無法見該車之車牌號碼。
拍攝地前方見一黃色挖土機停靠在前方黃土上。畫面開始由左至右拍攝,遂再由右至左拍攝,見前方出現一長度約50公尺之白色水泥長條狀建物(以下稱長條狀建物)躺臥在黃土之中,該長條狀建物植入黃土之深度以及是否為中空等情因拍攝距離與角度等因素而無法目知。
⑵01:26~02:17錄影卡帶畫面:拍攝人員在車上似在等候
(惟不知等候何事發生),該車停靠在右向車道,畫面對準車後方不遠處一臺綠色車頭橘色車身之大型砂石車,該車之車牌號碼、是否載有物品或所載物品為何等事皆因拍攝距離與角度等因素而無法目知。
⑶02:18~03:49錄影卡帶畫面:拍攝人員行走於鄉間雜草
或小樹林處,後將畫面拉近對準前方一工地,且該工地有一白色水泥建物躺臥於黃土,並見一黃色挖土機停靠該工地上,是該工地疑似為先前畫面一所拍攝之工地。稍後見一綠色車頭橘色車身之砂石車(因無法目視車牌,故無法確認其與畫面二所出現之砂石車是否同一)先倒車後傾倒其車上所載物品,惟因拍攝距離與角度等因素而無法目知所倒為何物。
⑷03:50~06:46錄影卡帶畫面:鏡頭拉近拍攝,見一年約
40歲著淺灰色內衣男子(以下稱甲)操作A工地上之黃色挖土機,並反覆將所挖物品填入工地旁之一凹地之中,所挖之處有藍色中空雜桶堆積,所填之物似為不規則大石塊。
⑸06:47~07:07錄影卡帶畫面:見A工地上黃色挖土機旁出現一白色水泥車,以倒車方式接近黃色挖土機。
②檔案二部分:
⑴00:00~00:19錄影卡帶畫面:出現五名男子行走於B道
路上,並向往前方白色車頭橘色車身之砂石車方向走去,該五位為男子,分別著白色短袖襯衫、著黃色短袖、著牛仔長褲、著卡其長褲、著黑色短袖等衣物。
⑵00:19~01:49錄影卡帶畫面:除了穿卡其褲之男子以外,
其餘四人皆於B道路上、白色車頭橘色車身之砂石車前站立談話。
⑶01:50~02:55錄影卡帶畫面:穿牛仔褲之男子開始撥打
電話(0000000000)並以臺語為如下表示:國政(音譯)啊!我可能要去縣政府去,你那個警示燈快要掉了,現在那個警察大隊過來,你過來把那個警示燈弄一下。
㈢綜上,證人乙○○、被告己○、庚○○先前雖陳稱被告庚○
○已將所載運土方傾倒於系爭土地,嗣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傾倒,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員警錄製之錄影卡帶,亦未見被告庚○○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曳引車(白色車頭、橘色車身)所載運之土方傾倒現場,是被告庚○○是否已將其載運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一節,已非無疑。
㈣⒈縱認被告庚○○將其所載運之土石傾倒、回填於系爭土地,
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為前提,而:
⑴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
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內政部於86年1月18日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公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89年5月17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92年9月16日修正之適用範圍: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6年3月15日修正頒定,然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依內政部上開處理方案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清理法中所定之廢棄物顯然有別。 嗣依 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檢送本院之90年10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65190號函、90年8月3日(90)環署廢字第0046795號函、90年6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38289號函、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⑵次按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
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者,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亦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未依前述方案之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者,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之情形,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觀諸該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再按依據內政部89年5月17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前身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1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營建剩餘可資再生利用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依上述處理方案辦理時,雖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然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行政院環保署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函、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
8號函亦同此旨(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⑷綜上,可知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為有
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營建剩餘土石方,縱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仍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要件,始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反之,則非該法處罰之範圍,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
⒉證人即石門鄉公所技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石
門鄉公所財農課技士,未曾辦理過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只負責查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伊於96年9月10日經警通知到查獲地點,同行者還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丁○○,伊到場才知道該地正在施作鄉公所工程,伊有在現場看到大卡車、挖土機,但並未前去觀看其所載運之物品,當天查報重點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違規,當天因警方表示已有錄影,故伊等亦未拍照,當場伊有紀錄一份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伊雖於該查報表上記載濫倒廢土,但係因看不出來是否為廢棄物,故以廢土查報,此部分應再由縣政府認定是否為廢棄物,而當天伊到現場時,警方已查緝完畢,故伊並未看到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照片上之物,且伊也看不出傾倒廢土之處位於上開照片中何處,雖伊有看到當地有石頭及磚塊,但伊亦不記得究屬該地原有或從卡車傾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
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臺北縣政府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山坡地違規取締業務,廢棄物清理法並非伊業務範圍,伊於96年9月27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伊看到現場在施作水溝工程,伊當場也有照相,並填寫一份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紀錄上所載堆積土石,係因水溝工程部分需要回填土方,故被告己○表示要從外面運來土石,但伊並未拍攝上開堆積土石部分,伊不記得現場看到土石之成分為何,且因警方查獲距離會勘已間隔一段時間,故當場無法確定土石成份。而會勘紀錄上並未記載有何廢棄物,依伊所見認定應屬土方,惟不知道其內成份。且當時稽查目的在於水土保持,而非廢棄物部分,而主管機關並未移送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僅依據行政法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采鈴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系爭土
地地主,曾與逢成公司簽立同意書,但詳情伊公公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105頁),證人即 洪采玲 公公許波亦於偵查中證稱:因鄉公所要進行治水工程,機具必須通過土地,曾向伊借用土地,伊有要求渠等做完工程後應將土地恢復原狀,並未要求任何報酬,當初為被告己○找伊洽談,並以承包工程之逢成公司名義簽立,簽約時伊有帶洪采鈴去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5頁)。
⒌證人即被告逢成公司之代表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逢
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包石門鄉公所排水整治工程,而該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被告己○與洪采鈴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伊不在場,但伊有授權被告己○簽署,且被告己○事後有拿該同意書給伊看等語(見偵卷第10
4頁至第105頁)。⒍此外,復有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採購合約書、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所有權狀、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⒎綜合證人甲○○、丙○○證詞以析,尚難認定被告庚○○所
載運土石之成分為何,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庚○○所載運為水泥塊、垃圾袋、磚塊與廢土,但其中垃圾袋比例無法估計等情,業如前述,然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明訂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係屬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且核之現場拍攝照片亦不能判定被告庚○○所載運土石確有含垃圾袋及其比例,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所載運土方之內容混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是應認定其所載運之土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乃屬有用之資源。其次,被告己○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采玲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清運回填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且係為排水溝工程整治便道所用,亦如前述,足見回填之地點範圍固定,客觀上尚無「隨意棄置」之情形;再者,依據證人丙○○、甲○○、乙○○所述,以及現場查獲照片22張,尚難認查獲地點環境遭致污染之事實,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所為有「致污染環境」之情,是以,被告己○、庚○○縱有載運、傾倒、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亦難認已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自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又被告己○、庚○○雖均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一節(見偵卷第105頁),然其載運、傾倒、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本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應甚明確。綜上,自難認被告己○、庚○○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行為,而被告己○既不成立上開之罪,則被告逢成公司自無依該法第47條處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
⒏末查,被告己○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該證人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且本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雖另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6號、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判決,主張回填土石如產自建築工地施工,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清運業者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將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而任意棄置整地者,該土石方仍屬「廢棄物」,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清除」包含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縱未傾倒完成亦無解其清除行為之成立云云,然:
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反之,則非屬該法處罰之範圍,均如前述,而公訴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庚○○固坦承其未依規定將所載運土石送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等情(見偵卷第46頁),然被告庚○○是否已將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土地,已非無疑,且被告等人所為亦難認已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亦如前所認定,自難認有何違反該法之行為;另公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雖以回填土石如產自建築工地施工者,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細繹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可知該案係以回填之土石,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混雜有廢鐵條、破碗、塑膠袋、玻璃瓶等物,故認該案被告所傾倒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單純以建築工地施工所產之土石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本件事實自與該案有所不同,當不能遽以比附援引,是公訴人引上開判決以認定被告等人所載運、傾倒、回填者為廢棄物,而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尚有未合。
㈡又公訴人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判決,認「清除
」包含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縱未傾倒完成亦無解其清除行為之成立,被告庚○○縱未傾倒其駕駛車輛內容物,仍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然被告庚○○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毋庸依該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亦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份之補充論告,亦難謂有理由。
七、另公訴人又以:證人乙○○證稱查獲當時第一輛車業已傾倒,且傾倒內容物為鋼筋、垃圾、水泥磚塊、廢土、塑膠袋等,足認被告己○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庚○○及其他不詳人傾倒廢棄物云云,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多次回填廢棄物乃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證人乙○○所證稱業已傾倒之第一輛車部分並未據起訴,而業經起訴之被告庚○○傾倒部分,其是否已將載運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尚非無疑,且其所載運者又非廢棄物清理法上所指之「廢棄物」,自無須依該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又如前述,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己○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認定為有罪,證人所述業已傾倒之第一輛車又與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固承認因系爭土地進行排水整治工程,且為施作臨時便道,乃由被告己○央請被告庚○○駕車載土前來欲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