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53歲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3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嘉義縣○○鄉○○村○○○村路口,經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達0.93mg/l,標準0.25mg/l,超過0.68mg/l」及「無照駕駛」交通違規,異議人於93年11月11日電話延期至93年11月12日到案辦理,該站以其期限內到案,收繳「酒精濃度過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無照駕駛」6,000元結案。惟異議人已領有營業自小客車駕照,依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所示意旨,異議人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持自小客車駕照駕駛重機」違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等規定,分別處罰鍰4,500元、1,800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該站乃於93年11月30日以93嘉監義4字第01133號函請異議人於93年12月17日前到案更行處理,異議人先前「無照駕駛」繳納6,000元罰鍰部分,應係「持自小客車駕照騎重型機車」罰鍰1,800元之誤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範意旨,該站自得更正,退回溢繳罰鍰,並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部分,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於93年12月14日到案表示不服,該站乃依前揭規定於93年12月14日,掣開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除已收繳罰鍰外,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因無照酒醉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已於93年11月12日依舉發違規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罰鍰6,000元、酒醉駕駛罰鍰4,500元完納結案,原處分機關竟就已結案之同一案件,逕以裁決錯誤為由另為裁決,使異議人受不利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駛重機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3年11月24日嘉民警六字第0930034659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其上開違規、無重型機車駕照而有他類車駕照等事實亦不否認,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持小自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裁決前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之「酒後駕車肇事」及「無照駕駛」舉發單,逕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結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悉異議人領有營業小自客車駕照,而函告異議人原繳納結案有誤,應予更正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93嘉監義四字第01133號通知函及94年2月3日嘉監義四字第094000046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就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除異議人已繳納45,000元外,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有該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無照駕駛」違規舉發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違反前揭規定之處罰機關係原處分機關,異議人據以繳交罰鍰之舉發單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舉發,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為,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以明文,異議人於期間內逕依規定繳款,依前揭條例所示意旨,係未經裁決自行繳款,而異議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僅為證明性質,亦非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事件為決定之行政處分,況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舉發單未注意及異議人有駕照之事實,以及依規定應吊銷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發現顯然錯誤得隨時更正之規範意旨,於發現繳款有顯然違誤時,加以更正,並函知異議人,嗣因異議人不服,始為本件裁決,並不發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嗣後經另一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問題,自無信賴保護或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異議人所辯就已結案件更受不利處分云云,尚非有據。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部分,除已收繳罰鍰外,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端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