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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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5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彥伶(原名林菁芬)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以被告王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
㈡詎被告林彥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貸款動撥/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貸款動撥/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