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4、5、7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及附表編號4、
5、6、7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
1、2、4、5、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3所示經定其應執行刑五年三月,執行期日自83年6月7日起迄8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8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殘餘刑期為三年十一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編號6、7所示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二月執行期日自88年3月9日起迄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2、4、5、7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聲請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3條第1項第
7款、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82年6月初至同年9月7│81年8月間起至82年9月│82年9月8日│││日止│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2年度偵字第20436號│82年度偵字第15437號│8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2年度訴字第3123號│82年度訴字第2521號│82年度訴字第2521號││事實審├───┼───────────┼───────────┼───────────┤││判決日│83年4月7日│83年4月16日│83年4月16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2年度訴字第3123號│82年度訴字第2521號│82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決確│83年5月9日│83年6月7日│83年6月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2條第2項但書││├───────┼───────────┼───────────┼───────────┤│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編號│4│5│6│├───────┼───────────┼───────────┼───────────┤│罪名│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所犯法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212條│第2項│├───────┼───────────┼───────────┼───────────┤│犯罪日期│85年5月間起至87年2月│85年11月12日│85年6月初某日起至87年│││9日止││6月8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5年度偵字第17244號及│87年度偵字第3453號│85年度偵字第16041號及│││併案86年度偵字第2743號││併辦85年度偵字第17244│││、第3922號││號、87年度偵字第1950號│││││、第3453號、第20618號│││││第2300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87年度訴字第700號│87年度訴緝字第238號││事實審├───┼───────────┼───────────┼───────────┤││判決日│87年4月24日│87年6月2日│88年7月6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87年度訴字第700號│87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決├───┼───────────┼───────────┼───────────┤││判決確│87年6月18日│87年7月20日│88年9月1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2條第2項但書││├───────┼───────────┼───────────┼───────────┤│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編號│7│├───────┼───────────┤│罪名│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罪日期│85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86│││年1月20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8年度偵字第1887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2059號││事實審├───┼───────────┤││判決日│89年3月8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決確│89年4月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五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