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玉琦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玉琦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金辣園卡拉OK店」飲酒消費,因認消費金額過高,心生不滿,明知「金辣園卡拉OK店」斯時有顧客在內消費,竟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返回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拾荒用拼裝車內拿取600ml保特瓶1個,利用該拼裝車之油管將拼裝車內之汽油注入該保特瓶,使瓶內幾裝滿汽油,復以美工刀將保特瓶之瓶蓋切開一縫隙,並剪下棉質手套之大拇指部分,將之塞入瓶蓋縫隙作為引信,再將瓶蓋鎖在保特瓶上,即持該汽油瓶返回「金辣園卡拉OK店」前,推開該店大門,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汽油瓶上之引信,將汽油瓶往該店大門至第二道門中間之走廊丟擲引燃火勢,適為該店會計 李麗鳳 及店內顧客發現火花,由店內顧客旋即持滅火器滅火,該建築物雖未發生燒燬之結果而未釀成巨災,然已致該店內唱台背面牆壁及包廂背面牆壁受火勢而燻黑變色。經該店店員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扣得前揭內有汽油及棉質手套之保特瓶1個,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玉琦固坦承有將其拼裝車內之汽油注入保特瓶內,並將該汽油瓶以打火機點燃,丟擲進「金辣園卡拉OK店」大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因「金辣園卡拉OK店」消費金額過高,伊覺得被騙錢,故一時氣憤,想以此方式嚇嚇店家,並無放火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不滿該店收費太貴致生本案,其與該店負責人或員工平素並無仇隙,實無僅因細故,即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必要,又被告若有放火犯意,則其於製造汽油彈時,衡情自不必於瓶身上加用瓶蓋,以阻止汽油快速且大量流出,再被告丟擲汽油彈之處係大門至第二道門間的走道上,該處附近除了門與牆壁地磚外,並無其他物品,更無易燃物,顯無燒燬該店之可能,且該店負責人 李美心 於警詢時證稱該店係使用防火材質裝潢,並沒有大太的燃燒痕跡等語,從而被告意在警告或恐嚇,並非縱火甚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金辣園卡拉OK店」飲酒消費,因認消
費金額過高,遂利用其拼裝車之油管,將拼裝車內之汽油注入該保特瓶,復以美工刀將保特瓶之瓶蓋切開一縫隙,並剪下棉質手套之大拇指部分,將之塞入瓶蓋縫隙作為引信,再將瓶蓋鎖在保特瓶上,再度返回該店,持打火機點燃該汽油瓶上之引信,將汽油瓶往該店大門至第二道門中間之走廊丟擲引燃火勢,但因該店會計李麗鳳發現火花,店內顧客旋即持滅火器滅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麗鳳、李美心、 林新惠 、 陳志禎 、 雷國華 於警詢或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而觀諸證人李麗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金辣園卡拉OK店有兩道門,我當時在位於店內大門入口處的櫃臺跟一位客人在講話,我聽到店內第一道大門的木板門被大力打開撞到牆壁的聲音,有碰一聲聲音,我轉頭往大門方向看過去,隔著店內第二道門的玻璃看出去,從裡面可以看到有火花出現,我第一時間衝進去店內廚房找店內少爺及阿姨他們,趕快請裡面的人出來滅火,剛好在櫃臺跟我講話的客人,就馬上拿放在門旁邊的滅火器,幫我們把火花撲滅了,然後過去地上看,有1瓶裝有汽油的開喜烏龍茶600cc保特瓶在那邊,而且瓶蓋還有以布條作引信,布條引信上面有一點燃燒的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7、79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6張、職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8張、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45頁、第90至100頁),則被告丟擲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地點為「金辣園卡拉OK店」大門至第二道門中間之走廊,且被告並已持打火機點燃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毀建築物之故意云云,惟證人即「金辣
園卡拉OK店」負責人李美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金辣園卡拉OK店」大門是木板材質的厚版門,有漆上二級防火漆,大門進去後左邊的隔音門,使用矽酸鈣材質的木板,也有用防火漆,第二道門進去後,有木板材質的櫃臺,櫃臺前有桌子、椅子、唱台,椅子是皮質防焰沙發,桌子是木桌,唱台是木板材質的平台,上面鋪有防焰地毯,這地方是大眾池,是一起唱卡拉OK的地方,大眾池的地板是磁磚,天花板則是矽酸鈣材質,亦即現場隔間、櫃臺及天花板的材質都是木板材質,只是基於消防要求,使用屬於防火材質,包含矽酸鈣或二級防火漆,至於現場擺設的地毯、沙發則是防焰材質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是被告丟擲汽油瓶之地板雖為磁磚,惟該店之大門、第二道門、唱台、桌子等皆為木製材質,各包廂之隔間亦皆為木製材質,除磁磚地板外,多為易燃之材質,則被告放火處所之現場,顯有諸多易燃之物品,被告對於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並將之置於該店大門至第二道門中間之走廊內,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棟建築物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仍貿然在該店為上開點火行為,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金辣園卡拉OK店消費,新臺幣1000元只能買到3瓶啤酒,有被騙的感覺便生氣的離去,所以我才做了1顆汽油彈丟在金辣園的第二道門口,做為警告的意思,完全沒有顧慮到他人安危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認:那時候點火要丟,保特瓶有切口,棉質那邊有汽油,傾斜點燃丟下去時,可能汽油從棉質那邊滴到地上,汽油撞擊地面的衝擊力,汽油往上噴,噴到有起火的棉質布套,所以揮發性高的汽油就會有瞬間爆發的燃燒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俱徵被告在放火之初顯已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建築物,即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欲與容認,在客觀上亦有此犯行。況被告盛裝汽油之保特瓶經點火燃燒過後,剩餘之汽油量約仍有半瓶保特瓶之多,於人行道上尚有大量滲漏出來之汽油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雷國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片),而汽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被告盛裝之汽油量顯然約有整瓶保特瓶,若非經「金辣園卡拉OK店」顧客及時撲滅,自有蔓延燒燬該店之高度危險,堪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查汽油甚為易燃,持點火工具加以觸燃,極易造成火勢之蔓
延無法控制,乃一般人皆有之認識,當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以打火機點燃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丟擲至「金辣園卡拉OK店」內,則其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甚明。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辣園卡拉OK店」於案發當時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而為放火行為,惟經該酒店職員發覺,並由顧客即時撲滅,火勢僅造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之唱台背面牆壁及包廂背面牆壁受火勢而燻黑變色,尚未延燒至該棟建築物之主要部分,該棟建築物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則本案顯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典之本案犯行,固屬非是,惟被告本案犯行雖依未遂犯減刑規定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仍達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審諸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節,幸尚未引起重大危害,被告且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等情,倘對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容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金辣園卡拉OK店」之消費金額過高,竟一時失慮遽為上開縱火犯行,不顧該店內其他人員之安全,幸經即時撲滅,始未釀成更大之災害,所為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及本件尚未燒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否認有縱火故意,猶執陳詞,洵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㈢扣案內有汽油及棉質手套之保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點燃上開保特瓶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