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8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侯瑞豐平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夜市」擺設攤位,而其攤位即位在 劉高明 所有臺南市○○區○○路2段535巷5弄7號對面工廠前,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凌晨零時56分許,進入劉高明工廠,徒手竊取電纜線1條(長約50米、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劉高明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上開電纜線為侯瑞豐所竊取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侯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高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劉高明經營之滷味工廠工人 蘇麓騰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侯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物品之所有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業已歸還竊取之財物,暨考量渠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高明達成民事和解(參本院卷第13頁和解書1份),被害人劉高明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及檢察官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末查,被告侯瑞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案後供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建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侯瑞豐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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