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蘇茂鈞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告 李玉香
參加人第一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因其與被告間之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有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依法得向第一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第一產險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第一產險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2之1號前時,因迴車不當,致撞及對向駛來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深撕裂傷15公分、下巴骨折併口內出血、右側血胸、右股骨、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13×7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269元、醫療用品費用7,510元、營養食品費用34,548元,且日後尚需進行齒列矯正及植牙,預估矯正費用12萬元、植牙費用56萬元(每顆8萬元,共7顆)。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初期無法為駕駛行為,就學、就醫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計程車資107,200元(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月22日止), 嗣伊 稍加康復而得駕車前往就醫,復支出停車費用3,865元。再伊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15,000元,因事故受傷後,1年內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再者,伊因身體受傷,精神上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
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032,392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營養食品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無關,自無支出之必要。又原告之缺牙僅有2顆,逾此部分所請求之植牙費用,尚屬無據。再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之期間,至多僅為自系爭事故時起算4個月,逾此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必要;且原告於住院、暑假期間,及自行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停車費用之日期,應均無搭乘計程車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扣除。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所得,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未使原告遺存運動障礙,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一節,並非實在,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7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3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欲駛入對向路邊停車格停放,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即因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深撕裂傷15公分、下巴骨折併口內出血、右側血胸、右股骨、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13×7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年度交簡字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機車撞擊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認有迴車不當之過失,且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19,269元、醫療用品費用7,5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0、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20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營養食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補給營
養食品以助復原,支出費用為34,548元一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其此部分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品項,原告所購買之營養食品為「生物活性飲料」、「奧米加369」、「鈣800」、「纖食纖維」,渠等主要成分則分別為諾麗果汁、魚油、碳酸鈣、茴香籽等植物精華,有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10月28日諾字第100102801號函所附包裝標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又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上、下顎骨以鋼絲固定而無法張口,適合食用管灌流質食品,惟就醫學而言,原告所購買之上開營養食品或有助於傷口之癒合,然並無醫療上之必要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2月27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B30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營養食品對於其傷勢復原有何必要性、關連性,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齒列矯正及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有進行齒列矯正及植牙之必要,預估矯正費用12萬元、植牙費用56萬元(每顆8萬元,共7顆)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左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缺失、右側正中門齒、第一、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犬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下顎骨斷裂,造成牙齒敏感,且易填塞齒縫導致牙周牙齦炎,故先針對其牙冠缺損之牙齒進行治療,如尚可填補者,以複合樹酯填補之,如缺損過大導致牙髓外露者,則進行根管治療,針對牙周牙齦炎部分,則進行牙周處置;於治療牙冠缺損、牙周病控制後,則進行齒顎矯正,治療期間約2年6月,所需費用約10萬元,均須自費,非健保給付項目;待齒列矯正告一段落,再就其左上及右下正中門齒之缺牙進行義齒製作或植牙,處理缺牙有2種選擇:⒈傳統牙橋:將損及鄰牙齒質,其費用約50,000至90,000元(共6顆義齒)。⒉植牙:每顆80,000元,2顆共160,000元,如骨質不足,須再做骨移植,每處費用約30,000元,2處共60,000元,惟目前無法預估,須待矯正後經影像檢查,始知是否須做骨移植等事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075號、100年7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075號、100年9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6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6、173、185頁),堪認原告確有進行齒列矯正之必要。又關於原告2顆缺牙之處理方式,因原告已有多顆牙齒之牙冠、牙根斷裂,縱經填補或根管治療,其齒質亦已受損,為免其齒質更行惡化,自不宜以製作傳統牙橋方式為處理,而應認有植牙之必要。惟原告齒列矯正之預估費用為100,000元,所需植牙數僅為2顆,費用共160,000元,既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骨質不足而於日後有進行骨移植之必要,自無從認定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齒列矯正及植牙費用有高於260,000元之事實(計算式:100000+160000=260000)。則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計程車資及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
就醫、就學支出計程車資107,200元、停車費用3,865元一節,就停車費用部分,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251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就計程車資部分,經查:原告於98年、99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電機科,有正修科技大學100年12月23日正教字第1000014858號函所附學生個人缺曠課記錄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219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多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78、129至145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手橈骨骨折,術後約2個月始能初步癒合,術後至少2個月期間不宜騎乘機車及駕駛汽車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6月2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517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再觀諸被告所受傷勢,應認其於復原前亦不適宜搭乘公車、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兩造復同意原告因傷不能為駕駛行為之期間,為自99年3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4個月(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即至99年7月20日止,應認原告於此段期間內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學、就醫之必要。原告就其於此段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資數額為68,000元一事,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添榮 證稱:原告常搭乘伊之計程車往返正修科技大學、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醫院,如目的地未超過高雄市鳳山區,車資為來回800元,若超過(如到高雄醫學醫院)就算來回1,000元,上開收據係伊用印後交予原告自行填載內容,因原告均以現金給付車資,故伊未登記原告搭乘日期,亦無法確定有無於收據所載時間搭載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再核諸上開收據所載搭車日期,其中99年(下同)3月22日至4月7日為原告住院期間,4月16日、5月11日、17日、6月14日、21日、28日、7月6日、9日、16日原告均已支出高雄長庚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7月2日、5日、9日、12日、16日、19日原告並未到校上課,亦無就診紀錄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統一發票、正修科技大學100年12月5日正教字第1000014036號、
100年12月23日正教字第1000014858號函所附行事曆及學生個人缺曠課記錄明細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至54頁、第202、214至220頁),即難認其於上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就學、就醫之情事,是於扣除上開日期共32日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資為42,400元(計算式:68000-(400×2×32)=42400),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㈤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1年內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一節,經查:原告前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兼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至該公司上班領薪一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100年12月29日家福南區100年度第000000
0號函所附員工年度所得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25至22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其薪資確受有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造成之個人整體障害為11%,經加權其未來謀生能力、職業及年齡而為考量後,其個人整體失能為17%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2月5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837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兩造復同意原告因傷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99年3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4個月,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以月薪1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年內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以月薪15,000元為基準,於前4個月為該薪資之全額,於後8個月則為該薪資之17%,即為80,400元(計算式:15000×4+15000×17%×8=80400),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就讀技術學校,98年度所得為543,226元,名下有98年出廠之汽車1輛,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22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3,444元(計算式:
19269+7510+260000+3865+42400+80400+200000=613444)。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7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45,9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45974)。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3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