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明與 李珮瑜 係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林忠明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內,因細故與李珮瑜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忠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李珮瑜,致其因此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案經李珮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忠明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李佩瑜 偵查之證述。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一00年五月二十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00007534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及急診病歷影本、告訴人提出其所受傷勢之照片二張。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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