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聖訓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崇焜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崇焜(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崇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崇焜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蔡崇焜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蔡崇焜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8月22日宜院雅民執91執午字第1095號債權憑證、100年5月31日南院 龍家慈 99年度司繼字第2、95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蔡崇焜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蔡崇焜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崇焜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崇焜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7月20日南院龍家慈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0年7月2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余景登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再查,本件聲請人原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惟經本院審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目的,主要係為求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對執行程序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崇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