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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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婕妤 、 黃湘婷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8月23、24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51、15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49號被告劉啓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為谷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雄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77巷口,其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設置「禁止左轉」號誌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其車道迴車行駛至對向內側第2車道,旋即又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偏駛入內側第1車道; 適潘為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婕妤、黃湘婷,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忠孝東路4段77巷口,其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約達9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與前揭迴轉後偏駛之劉啓雄車輛發生碰撞,潘為谷之車上乘客陳婕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椎第6節、第7節、第8節雙側神經管狹窄、胸椎第6節壓迫性骨折、右手橈-尺骨骨折、左上排牙齦骨折、上唇部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上頜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黃湘婷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劉啓雄、潘為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陳婕妤、黃湘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啓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案發巷口迴轉至對向車道,進而與行駛在內側第1車道之被告潘為谷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潘為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婕妤、黃湘婷沿內側第1車道直行,其未注意到被告劉啓雄之車輛,即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潘為谷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2人與被告劉啓雄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潘為谷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2人與被告劉啓雄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被告潘為谷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劉啓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3份被告劉啓雄違規迴車後向左偏駛,旋即與超速行駛之被告潘為谷直行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7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邱丕霞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婕妤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椎第6節、第7節、第8節雙側神經管狹窄、胸椎第6節壓迫性骨折、右手橈-尺骨骨折、左上排牙齦骨折、上唇部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上頜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湘婷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之事實。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2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