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9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更正為「109年7月7日」、刪除第16至17行「陳建志並可取得『 阿忠 』所提供之毒品作為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志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 林朝龍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8、67至68頁)在卷可考。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併就兩種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帳戶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認被告就本件所犯即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