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共同意圖販賣」更正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即證人 江義明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證人江義明共同販賣並持有之仿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證人江義明合作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曾獲分紅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17號偵查卷【下稱前案偵卷】第34、44頁),雖被告嗣於偵訊中改口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38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0頁),然證人江義明於偵訊中證稱:我大約分了10萬元的利潤給被告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06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江義明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應有獲利,爰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2萬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人江義明於另案經扣案之衣物5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至1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高嘉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慶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竟與江義明(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販賣,由高嘉慶陸續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江義明進貨、銷售,江義明則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前之某時,自大陸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件新臺幣(下同)280至310元之價格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衣物共約20餘件,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起,由江義明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以每件350至390元不等或3件1000元之價格,將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衣物5件兜售與現場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經徵得江義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衣物5件,復經送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鑑定人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嘉慶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江義明之供述。
(三)本票5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6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135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093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與江義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