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璁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璁因認為其妻與 陳俊男 有不軌之情,心生不滿,為警告陳俊男,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小客車先至加油站加油,並裝入些許汽油至空玻璃酒瓶,再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陳俊男所經營之市場攤位前,見陳俊男正背對著攤位準備收攤,明知朝陳俊男方向丟擲汽油彈,會燒毀陳俊男所有之攤位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塞入經裁剪之棉襪並讓棉襪沾染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棉襪之方式,自製汽油彈,並將該著火之玻璃瓶汽油彈朝陳俊男攤位丟擲,因此引發火勢起火燃燒,並燒毀攤位旁塑膠籃、保麗龍箱等陳俊男所有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陳俊男見狀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屋內躲避,李明璁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追入屋內作勢欲砍殺陳俊男,並出言「到死都不會放過你」等語,致陳俊男心生畏懼。嗣李明璁所持菜刀落地,陳俊男將其抱住制服,並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並逮捕李明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第155至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編號A21G06T2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現場照片)、現場照片2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65至105頁、第215至2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又刑法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項物品,仍只成立一罪;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自亦包含燒燬他人所有物,故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多項被害人所有其他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塑膠籃、保麗龍箱等告訴人所有之物,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塑膠籃、保麗龍箱等物品及攜帶刀具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其心生恐懼,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及與其和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態度尚可,及被告自之學歷、工作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於104年6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5頁),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惟由於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公共安全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支、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70頁),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為其妻與告訴人有不軌之情,心生
不滿,為警告告訴人,於110年7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小客車先至加油站加油,並裝入些許汽油至空玻璃酒瓶,再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告訴人所經營之市場攤位前,見告訴人正背對著攤位準備收攤,明知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汽油彈,會燒傷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塞入經裁剪之棉襪並讓棉襪沾染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棉襪之方式,自製汽油彈,並將該著火之玻璃瓶汽油彈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致其受有左上臂與左前臂2到3度燙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㈢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㈡第5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