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諺指定辯護人池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6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長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長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長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手持未開封之鋁製長刀1把,喝令告訴人 林世淙 下車,告訴人見狀不敢離開車輛,被告遂持鋁製長刀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側之前、後車窗、前擋風玻璃、車窗支架、引擎蓋等物乙節,被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下稱第一次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於砸損上開物品後,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嗣被告於前方路口迴轉後,再度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話,復再持上開鋁製長刀,喝令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被告以鋁製長刀砍告訴人左手關節處,再以鋁製長刀架住告訴人之脖子上,要求告訴人將所持用之SONYXPERIAS黑色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交出,告訴人遂交付上開手機予被告乙節,被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下稱第二次強制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為第一次強制罪、毀損罪等犯行後,係因再度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正在講話,懷疑告訴人正找友人前來助勢,因而再度為第二次強制罪、傷害罪等犯行,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警卷第2頁正面),因此,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雖載告訴人已撤回被告上開毀損罪之告訴云云,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號卷宗第2頁),惟告訴人已到庭陳稱: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分文,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雙方成立調解之真意,係被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後,伊才會將毀損罪、傷害罪之告訴撤回,當初調解委員會人員告知伊先簽撤回告訴狀,但會等伊拿到賠償金額後,才將撤回告訴狀送到地檢署,不知何以伊尚未拿到賠償金,調解委員會竟先將撤回告訴狀送出等語(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6號卷宗〈下稱本院516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毀損罪部分並未撤回告訴,亦在起訴之範圍內等語(詳本院516號卷第34頁正面),而被告對公訴檢察官主張毀損罪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乙節亦陳稱無意見等語(詳本院516號卷第34頁反面),因此,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亦在起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於光天化日時分、車水馬龍路段,持長約50、60公分之鋁製長刀1把,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揮打,強迫告訴人下車,離開現場折返後,因見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求援,又持該鋁製長刀,喝令告訴人下車,並持該刀砍告訴人左手關節處,及將該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並取走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驚嚇,所生損害非微,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竟未給付分文,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鋁製長刀1把,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