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星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壢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拘役32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亦同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猶自10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勛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100年間亦同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前開科刑並不足對其產生懲儆之效,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