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洪玉上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洪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洪玉、 王淑芳 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內之鄰居,二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蘇洪玉孫子玩沙弄髒王淑芳整理花圃所使用之水桶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蘇洪玉聽聞王淑芳表示要報警處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南市的警察都是你包養的、你把他們全部都叫來。」等粗鄙言語辱罵王淑芳,足以貶損王淑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淑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 王碧娥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被告蘇洪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王淑芳碰面,且告訴人嗣後表示要報警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知告訴人報警之源由為何,亦未以「臺南市的警察都是你包養的、你把他們全部都叫來。」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詳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二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孫子玩沙弄髒告訴人整理花圃所使用之水桶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因氣不過就報警處理,被告看見伊用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時,即向伊口出「臺南市的警察都是你包養的、你把他們全部都叫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正面),核與目擊證人王碧娥具結證述:102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其到社區中庭等候友人到來時,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吵架,其問告訴人發生何事時,告訴人說被告「廁我」(台語),伊已經報警,接著被告就說「臺南市的警察都是你包養的、你把他們全部都叫來。」等語相符(詳偵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王碧娥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與被告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及證人王碧娥之證述並無不實,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臺南市的警察都是你包養的、你把他們全部都叫來。」等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告訴人之尊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起訴書雖誤載被告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