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 彭富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將該裁定刊登在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1年5月23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於聯合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1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聯合報101年5月23日之報紙為證外,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信實。至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1年10月18日即向本院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惟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附表┌─────────────────────────────────────┐│支票101年度除字第3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皇家庭園汽車旅│臺灣企銀│99年2月28日│33,600元│AT0000000││││館│臺東分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