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江益誠
陳建宏 王世男 相對人東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益誠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陳建宏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王世男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000元、20,000、3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號、100年度存字第200號、100年度存字第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東南興實業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號、100年度存字第200號、100年度存字第201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100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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