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7行「於民國」至第9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104年2月8日)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
4年有餘,但本案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被告李國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前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與另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再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憲朋 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三菱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罝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大同北路口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憲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3月18日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新北地檢103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898、29713、│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898、29713││號│字第23315號│31410、31926、31929、28847號│、31410、31926、31929、28847號│├───┬──────┼──────────┼──────────────────┼────────────────────┤│最後事│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8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2、48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2、485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5日│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0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2、48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2、4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5日│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27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27│││字第20804號(執行│(編號2至6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號(編號2至6已定執行刑有期│││完畢)。││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新北地檢103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898│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898、││號│字第25898、29713│、29713、31410、31926、│29713、31410、31926、31929、│││、31410、31926、│31929、28847號│28847號│││31929、28847號│││├───┬──────┼──────────┼──────────────┼──────────────┤│最後事│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2│104年度審訴字第482、48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2、485號││││、485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確定判│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2│104年度審訴字第482、48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2、485號││││、4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27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27號│││字第3027號(編號2│(編號2至6已定執行刑有期徒│(編號2至6已定執行刑有期徒│││至6已定執行刑有期│刑1年6月)│刑1年6月)│││徒刑1年6月)│││└──────────┴──────────┴──────────────┴──────────────┘┌──────────┬──────────┐│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7日至│││102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號│字第11265、12610│││、20076、20960、│││21565號│├───┬──────┼──────────┤│最後事│法院│臺中地院││實審├──────┼──────────┤││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確定判│法院│臺中地院││決├──────┼──────────┤││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