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 李博文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博文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依法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罪嫌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就犯罪情節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以相同手法,密集詐騙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彰化、台南等地諸多被害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受命法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業已坦承認罪,且共同被告業均坦承犯行實無勾串之虞;另被告之犯行業經新聞媒體揭露,如今舉國皆知,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綜此,原羈押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誤,為此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法官僅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121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110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對本院受命法官上開之羈押處分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不服方法應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而非提起抗告,雖被告誤為提起抗告,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本件被告李博文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承詐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交易明細數紙在卷可佐,足見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被告4年間至全台多處詐騙諸多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究係如何與同案被告共同詐欺,渠等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情節,非全然一致,則於本案案情尚未完全調查釐清前,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查本件所涉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
101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違誤。執此,被告雖持前詞為辯,認其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但核本案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單以上開聲請辯述,均無礙於其有上開羈押原因認定。是以,本案原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其勾串共犯,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當無從認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受命法官乃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